根据刑法第338条规定,违反国家规定,排放、倾倒、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、含有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、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,严重污染环境的,构成污染环境罪。构成该罪的行为方式包括排放、倾倒、处置三种。司法实践中,对于以排放、倾倒的方式污染环境的,一般不会发生争议,但对于什么是“处置”危险废物,特别是收集、储存危险废物后予以遗弃是否属于污染环境罪中的“处置”行为,经常出现争议。如,李某为谋求非法利益,在一年内收集医药、化工企业产生的危险废物1200吨,使用牛皮纸包装袋、塑料编织袋、玻璃钢罐等储存在租用的废弃农家院里,获利100余万元。由于无能力处理,李某便将上述危险废物遗弃在该院落。后因包装袋破裂,异味刺鼻被人举报而案发。政府部门紧急处理该批危险废物,支出高额费用。
对于上述收集、储存最后遗弃危险废物的行为,有观点认为,因不是行为人主动把危险废物推到外界环境中,不属于刑法上的处置行为,不应当构成污染环境罪,可以根据危险废物管理相关规定,对行为人进行行政处罚,相关部门也可以提起公益诉讼,让行为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。但笔者认为,收集、储存危险废物后予以遗弃,属于污染环境罪中的处置行为,严重污染环境的,构成污染环境罪。
理由如下:
首先,现代汉语词典对“处置”的解释为处理,是对具体的事务、物体等进行处理。至于如何处理,方式多种多样,并无特别限制性含义。从文意上理解,收集、储存危险废物后予以遗弃,也是对物体的一种处理方式,应当属于处置的一种方式。另外,2016年最高法、最高检《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》(下称《解释》)第16条规定:“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,以营利为目的,从危险废物中提取物质作为原材料或燃料,并具有超标排放污染物、非法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形的行为,应当认定为‘非法处置危险废物’。”该司法解释将“利用”认定为处置的一种方式,也说明处置是个开放性、包容性的概念,处置的方式不一而足。
其次,对于处置的内涵和外延,目前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。对于处置的理解应当采用相对宽松的标准,不能限制性地理解为,只有主动将危险废物脱离于自己掌控的方式才是处置。实际上,只要行为方式与排放、倾倒方式效果具有类似性、相当性,对环境具有同样的社会危害性,除排放、倾倒以外的对危险废物的任何非法处理方式,都属于污染环境罪中的处置。排放、倾倒是污染环境罪中两种具体行为,也是污染环境罪中最常用的方式,具有普遍性。但犯罪行为通常多种多样,犯罪嫌疑人也会通过采取规避法律的方式逃避打击,处置成为除排放、倾倒以外的兜底性规定,也使惩处污染环境犯罪法律规范更加完善。
再次,收集、储存危险废物后遗弃或者置之不理,属于处置的一种方式。在日常司法实践中对于处置的理解,容易与收集、储存、存放等行为方式发生认识上的对立。认为收集、储存到后来的遗弃等没有对危险废物进行处理,不属于刑法上的处置,从而不构成污染环境罪。这种观点的不足之处在于对处置的理解过于简单化。处置行为可分为积极处置和消极处置,积极处置如焚烧、掩埋等,是常用的处置方式;消极处置如收集危险废物后因无处理能力或者处理费用高昂等原因,将危险废物遗弃、置之不理等,这同样也是处置的一种形式。对于收集、储存危险废物后予以遗弃的行为方式来说,其貌似没有将危险废物主动推向社会,但其危害后果最终必然是由社会来承担,对环境的危害也是不言而喻的。因此,这种行为与排放、倾倒危险废物所造成的危害结果是同样的,应当属于处置的范围,当这种行为造成严重污染环境时,就构成污染环境罪。
综上,根据《解释》第1条第2项“非法排放、倾倒、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”规定,收集、储存危险废物达到三吨以上后遗弃,应当认定为“严重污染环境”,构成污染环境罪。